於108年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例(二)
墨新|秉
撰文:高雄律,王瀚律事所。
接上一篇文章「於108年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例(一)」的,以下明相的修正部分,看以下明:
五、限自白其刑的要件
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7第2
犯第4至第8之罪於查及次判中均自白者,其刑。
原先文定於「查及判中」均自白者,可以其刑,而在修法後,「查及"次"判中」均自白者,才符合其刑的件,因此,如果在查程中,出推翻前罪的,就有的自白其刑的用。
需要注意的是,文後曾出於「字第790栽大麻案」中,多位申人疑,文本例第4至第8之罪有刑的定,但未定本例第12第2,意供造毒品之用而施用大麻的,恐有法法平等的疑,然大法官指出,此於立法者基於刑事追政策所作出的合理差待遇,未逾越出立法形成的空,因此,仍合。可以考我另外的文章:「字第790栽大麻案」
六、供自己施用而,可能有刑
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7第3
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之毒品罪,且情微者,得其刑。
於本例第4的毒品罪,若是供自己施用,而且情微者,可以在符合第4毒品罪後,有刑度的用,避免一律用本例第4,最低一年以上最高死刑,而造成情法重的。
七、增大收之定
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9第3
犯第4至第9、第12、第13或第14第1、第2之罪,有事足以明行人所得支配之前二定以外之物或上利益,取自其他法行所得者,收之。
本例第19第3定,若有源不明的,就算法定是自特定的法行,只要有事足以定可能源自於其他不法行(例如:行人所得支配的值收入不合比例等),就可以收之,照新修正之洗防制法第18第2大收之立法。
八、放察勒戒、制戒治制度的使用
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0第3
依前定察、勒戒或制戒治行完放後,三年後再犯第10之罪者,用前二之定。
本例第20定,犯本例第10施用毒品罪,先予行人察、勒戒的置,後若施用毒品向,即予放、不起分、不付理的裁定;在有施用毒品向,才予制戒治。
而在上述的察、勒戒、制戒治且放後,原先定五年後始再犯,可用前面的定,再次予察、勒戒、制戒治的,但是新法於本例第20修正第3,五年短三年,究立法理由指出,是了助毒者有更多接受治毒的。
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3第2
察、勒戒或制戒治行完放後,三年再犯第 10 之罪者,察官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依法追或裁定交付理。
但是本例第23第2也同一修正,於察、勒戒、制戒治且放後,三年再犯者,即依法追理,不再予刑的限。因而,修正後毒者其面的是更格的刑事正策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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