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罪一原是我刑法的基本原之一,其亦可之一罪不二原。由於我刑法取罪原,所罪原就是,行人於自己的,不因他人的而受到,和民法的害法理不同。因此,於一犯罪行,刑法上要予一次充分的就已足,不需要也不可以於一行,予次的,是基於充分的要求。
  所的一罪,是指一成犯罪的行。所的成犯罪的行,是指符合刑事法所定犯罪成要件之行。例如:刑法第271,「人者,死刑、期徒刑……」,所的「罪」,就是指「人」符合法律成要件的行。所的「」,就是指「死刑、期徒刑以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」,就是人罪的法律效果。例如:甲和乙本情,但甲被乙,甲心不,一日拿著刀子砍乙刀,致乙死亡。甲拿刀子砍乙,致乙死亡的行,即足「人」此一成要件之行。若甲有其他的阻法事由,例如:正防(甲是因乙要砍甲,而拿刀致乙死亡),甲此一人之行,其法律效果就是「死刑、期徒刑、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」。然而,一罪,不一定於一自然的界定下的行,有因法律定之成要件而不同。例如,前述甲的持刀砍乙的行,往往不可能一刀命,所以甲藉由事上砍的作,而造成乙的死亡,在上於一罪,但是甲其足刀砍乙的自然界行。因此,於一罪的定,仍要依行是否符合刑法分的成要件判。
  而所一,就是予一次的即已足,然而一的前提,在於一罪,即一犯罪行。然而,一,必要充分且合理的犯罪行。通常,刑法分都已犯罪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定了,所以不生太大。但是遇到,一犯罪行,刑法上或是特刑法上同成罪,需要衡量成要件中,哪一是於犯罪行最妥的,而一之,法律上此法合,也就是最妥法律,以完整被告之行。而也符合一罪一原,以最妥的法律,去完整犯罪行,而予充分的。
料源:
晟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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