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dsp2138 原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的权司( 1990 ) 50 号文件摘录如下:
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:
收到你庭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的函。经研究,答复如下:
一、标准的性质
关于标准的性质,我们同意你庭的意见: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,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,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规定:
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:
(一)法律、法规,国家机关的决议、决定、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、行政、司法性质的文件,及其官方正式译文;
(二)时事新闻;
(三)历法、通用数表、通用表格和公式。
强制性国家标准是根本不受著作权保护的。但你得理解,人家国家部门也得赚钱,编撰国标又不是义务劳动。
但上面那份文件是回复最高法的,最高法认为这种国家特许某出版社卖标准文件的行为属于合法:
(给版权局发的函)
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组织制订的强制性标准,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,由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发布并监督实施。为保证标准的正确发布实施,标准化管理部门依职权将强制性标准的出版权独家授予 A 出版社,这既是一种经营资格的确认,排除了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资格;同时也似应认定是一种民事经营权利的独占许可。其他出版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出版强制性标准的,客观上造成了标准出版社的民事权益的损害。这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 108 条及其他法律的规定,并考虑打击标准盗版等办案的社会效果进行处理。
(上文具有司法性质,也是没有版权的。)